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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春来���刘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来,刘彦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来,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伟,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春来与刘彦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春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春来与被上诉人刘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刘彦伟、周春来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海燕公寓9-211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周春来致刘彦伟轻微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新业派出所对周春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周春来人民币五百元。周春来未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公安机关未对刘彦伟进行处罚。刘彦伟至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外伤,但未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76.01元,后刘彦伟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数次,花费医疗费2306.3元。人民医院颈椎CT显示:1、颈椎CT平扫未见确切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2、颈6/7椎间盘纤维环钙化;3、颈2/3-3/4椎间盘稍示后突出。刘彦伟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多次就诊,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了建休证明直至2015年2月9日。另查明,就刘彦伟伤情情况,刘彦伟向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支付鉴定费290元。刘彦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春来赔偿刘彦伟医疗费费5036.3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33.7元、误工费9000元(每月3000元,共计3个月)、鉴定费290元。诉讼费由周春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春来侵权致刘彦伟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刘彦伟之人身权利,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由此给刘彦伟造成的损害,周春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用问题,刘彦伟在泰达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4982.31元,纳入损失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刘彦伟虽提交了银行明细,但无法明确显示其为工资内容,亦无法提供合同等证据,因此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刘彦伟误工费标准,但结合刘彦伟伤情,法院酌定,刘彦伟误工期为60日,共计4692元(78.2*60);第三、关于营养费问题,刘彦伟未入院治疗,但结合刘彦伟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第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刘彦伟并未入院治疗,但结合刘彦伟伤情,法院酌定护理期为30日,但刘彦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2346元(78.2*30);第五、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刘彦伟在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第六、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为进行刘彦伟伤情评定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故,周春来应赔偿刘彦伟医疗费4982.31元、误工费469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3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82.31元、误工费469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3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0元,共计14010.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刘彦伟负担42元,被告周春来负担10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春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情起因系被上诉人挑起事端,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对案件发生也有过错。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颈椎间盘纤维环钙化、颈椎间盘稍示后突出系被上诉人年老造成,原审判决支持医疗费依据不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是以医疗发生为前提条件的,特别是营养费需要医嘱,原审认定明显于法不合。被上诉人刘彦伟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依上诉人周春来申请,法院调取了刘彦伟的《法医学人体���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分析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刘彦伟面部、躯干软组织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周春来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刘彦伟的外伤与其无关。刘彦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周春来、刘彦伟均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周春来是否对刘彦伟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新业派出所对周春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项,可以证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周春来对刘彦伟造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书》亦证明了刘彦伟的伤情,根据公安机关指定���泰达医院以及天津市人民医院的就诊证明可以证明刘彦伟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医药费用,周春来应予赔偿,周春来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刘彦伟的伤情,酌定考虑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周春来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公安机关指定鉴定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纪 申审 判 员 索 世 宁代理审判员 ��孟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光 鑫速 录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