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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道成与周少杰、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于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成,周少杰,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于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黄道成,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杰,男,1969年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环山路甲102号。被告:于云剑,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蓝少霞,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市环山路18号。负责人:曹建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道成与被告周少杰、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于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成委托代理人李立男、被告于云剑委托代理人蓝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杰、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7时30分,被告周少杰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泰安市交通宾馆院内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在该车前蹲着的原告黄道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少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于云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4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21209.21元、残疾赔偿金45222.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210元,共计13771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少杰、于云剑、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周少杰、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于云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49元,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于云剑,挂靠在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发生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于云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10620元/年计算,对其他的待原告举证后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7时30分,被告周少杰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泰安市交通宾馆院内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在该车前蹲着的原告黄道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3)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道成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肢软组织感染、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髋关节脱位、腰椎滑脱症、耻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脑梗死后遗症颧弓骨折、高脂血症,住院89天,花费住院费62802.78元、门诊费3712元,其中被告于云剑支付14549元。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原告医疗费62802.78元中非医保诊疗项目费用为2463.2元,医保甲类药品金额12464.33元、乙类药品金额为23673.35元,未发现非医保用药。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10元。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创伤后应急障碍,不符合评残标准,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创伤与创伤后应急障碍有因果关系,但参与度无法评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少杰驾驶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云剑,被告于云剑系挂靠经营,被告周少杰系被告于云剑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为原告支付1454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所在的山东省即墨市某街道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居住的泰安市岱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与儿子黄某在某社区购买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于1950年11月出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8264元/年×16年×10%=45222.4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即墨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该证明的具体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村委会出具该证明是不符合逻辑的,该村委会怎么能知道原告居住在其子家里(位于泰安市岱岳某小区);对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原告应当提供房产证的原件,且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系连续居住于此。原告提交由原告的儿子黄某与泰安市泰山区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陪护服务合同,该家政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两护理人孙某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该两人取得医院护理的证书复印件、该家政中心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主张原告住院期间89天,由张建、张某某二人陪护,花费护理费合计14240元,并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在原告出院后90日内由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8264元/年÷365天×90天=6969.21元,被告认为其护理费过高,其与家政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护理费过高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其主张的两人护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护理应以必要合理为宜,只认可一人护理;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三项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该护理时间应当包含住院期间,而不应当理解为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故对原告的将其理解为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二份、鉴定费收据二份、山东省即墨市某街道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泰安市岱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陪护服务合同、家政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两护理人孙某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书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门诊费单据、押金收据、挂靠经营协议、保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周少杰、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云剑雇佣司机周少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道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于云剑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于云剑挂靠被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云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少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于云剑、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黄道成住院花费的住院费62802.78元、门诊费3712元,其中被告于云剑支付14549元,非医保诊疗项目费用为2463.2元,符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9天=2670元。3、原告居住在泰安城镇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于1950年11月出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8264元/年×16年×10%=4522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护理费14240元,该花费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三项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该护理时间应当包含住院期间,而不应当理解为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521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道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护理费14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9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道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721.58元(62802.78元+3712元+2670元-10000元-非医保费用2463.2元)。三、被告于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道成鉴定费521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2463.2元共计7673.2元,被告于云剑已支付原告的14549元由原告黄道成自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于云剑承担2600元,原告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富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