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诉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临沂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秦少华,山东省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秦洪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军,主任。被告临沂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少华,经理。被告秦少华,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山东省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洪明,经理。被告秦洪明,住山东省沂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临沂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秦少华、山东省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秦洪明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临沂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秦少华、山东省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秦洪明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临沂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秦少华、山东省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秦洪明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使用,但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可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