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坚与汪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坚,汪红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华坚。被告汪红霞。原告华坚与被告汪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朱春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每天支付5‰违约赔偿金。该借款由汪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朱春华分文未还,汪红霞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汪红霞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7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朱春华出��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违约赔偿金。该借款由汪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到期后朱春华未还款,汪红霞也未履行保证职责。本院认为:汪红霞为朱春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朱春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汪红霞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违约损失,其请求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朱春华返还华坚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7800元,合计12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汪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晶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