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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受刘某乙(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大鹏”、高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在本市鄂城区杨叶街追砍与刘某乙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后李某被刘某乙、“大鹏”、高某等人砍伤。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刘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医院病历、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乙、苏某、江某、喻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众场所追逐被害人李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协中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