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海欧与曹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欧,曹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张海欧,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205030914,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曹景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604070358,蒙古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欧诉被告曹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海欧承担。审 判 长 ?张慈芳人民陪审员 王 媛 媛人民陪审员 兰 长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