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与梅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梅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67855-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翁仲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福星,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诉被告梅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福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梅福星与富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富登公司借款72000元。合同约定,富登公司不能在梅福星的账户上扣款,即为梅福星违约,富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梅福星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因梅福星违约,故富登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梅福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4447.28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梅福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梅福星与富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72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若与富登公司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富登公司实际向梅福星转账之日起算;梅福星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5043.91元(附本金归还提示表);富登公司无法正常、及时从梅福星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富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梅福星立即给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4月11日富登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梅福星借款72000元。梅福星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12日向富登公司给付借款本息5043.91元,共计10087.82元(包含本金7552.72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止的利息2535.10元),之后富登公司无法正常、及时从梅福星账户扣款,梅福星至今未继续归还借款。另查明,梅福星尚欠富登公司借款本金64447.28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工商信息登记及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1份(附本金归还提示表1份)、提款确认书1份、账户账单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富登公司与梅福星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梅福星从2014年7月12日起便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富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梅福星立即给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富登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梅福星尚欠原告借款64447.28元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富登公司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富登公司要求梅福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4447.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富登公司要求梅福星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梅福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与被告梅福星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梅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分公司借款64447.28元,并以借款本金6444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梅福星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梅福星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