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阳集体联社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集体联社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集体联社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38号。法定代表人马凤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利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集体联社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集体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庆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创业广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创业广场将位于开发区的三角大厦(面积16000平方米三层)租赁给沈阳集体联社经营。2006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18日止,从2006年开始租赁期间的房产税、土地税由沈阳集体联社缴纳。2014年3月26日,大庆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创业广场发出了“庆开地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创业广场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申报缴纳的税款及要求缴纳滞纳金事项。2014年4月18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受创业广场委托向沈阳集体联社发出律师函,要求沈阳集体联社到创业广场处交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4,627,151.11元。2014年6月10日,沈阳集体联社给予回复,对创业广场要求其缴纳税费及滞纳金提出异议,且至今未缴纳,创业广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沈阳集体联社支付从2006年至今欠缴的房产税、土地税共计4,126,598.40元及截止至2014年滞纳金500,552.71元,共计为4,627,151.11元。诉讼费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沈阳集体联社辩称,其已经将酒店转让给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房产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追加该公司并由其缴纳税款。创业广场起诉2006年至今的税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创业广场实际损失并未发生,无权要求沈阳集体联社给付款项;应依法驳回创业广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创业广场与沈阳集体联社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由创业广场给沈阳集体联社提供房屋使用,但不收取租金,同时补充合同约定因租赁物发生的房产税及土地税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补充合同此项约定应视为沈阳集体联社的租赁合同义务。本案中创业广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给沈阳集体联社使用的义务,沈阳集体联社亦应承担因租赁物发生的房产税及土地税的义务。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是创业广场方,故纳税主体是创业广场,税务部门向创业广场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通知其缴税,可以证明是创业广场因涉案租赁物产生了纳税义务。依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应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创业广场应缴纳税款,虽然沈阳集体联社不是纳税主体,但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约定了此项义务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因此,沈阳集体联社在收到创业广场的通知后,应及时代创业广场缴纳此项费用或向创业广场支付此项费用。沈阳集体联社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创业广场主张沈阳集体联社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3欠缴的房产税、土地税共计4,126,5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业广场要求沈阳集体联社承担滞纳金问题。由于沈阳集体联社方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创业广场方不能及时完成交纳税金任务,故截止到2014年所产生的滞纳金500,552.71元,应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判决:沈阳集体联社向创业广场支付依租赁合同所应承担的费用4,126,598.40元、滞纳金500,522.71元,两项合计4,627,151.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3,817.00元,由沈阳集体联社负担。沈阳集体联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创业广场税款并未实际发生,也未实际缴纳金额,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大庆税务局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没有处罚通知和处罚决定。该税款是否交纳具有不确定性。滞纳金是因创业广场未缴纳税款所产生,属于因创业广场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沈阳集体联社缴纳。2.沈阳集体联社己将酒店转给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缴纳税款。本案应当追加房产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沈阳集体联社即非产权人,又非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房产税与土地税。创业广场起诉2006年至今的税款,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创业广场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沈阳集体联社应当交纳房产税和土地税。但经多次催收,一直未向创业广场交纳税金。将《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告知后,沈阳集体联社仍未交纳房产税和土地税,给创业广场造成损失,应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2。由于沈阳集体联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避免扩大损失,创业广场己经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实际交纳总额为7,887,166.93元。3、税务机关的征缴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无需下达处罚通知和处罚决定。4、税款滞纳金应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滞纳金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缴纳。本院审理中,沈阳集体联社未提交新证据。创业广场提交一组新证据。该组证据名称为《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共计十八张,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和6月8日。该组证据主要记载:创业广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2006年度-2014年度房产税、土地税4,668,470.40元及滞纳金3,218,696.53元。意在证明创业广场己向税务机关缴纳自2006年度-2014年度房产税、土地税及滞纳金数额。沈阳集体联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税务机关限缴税款的日期是6月18日,但沈阳集体联社缴纳税款日期是6月5日和6月8日。创业广场是在限缴日之前交的房产税和土地税,不应当计算滞纳金。2006年的土地税是52,094.00元,而2007年为260,472.00元。但创业广场就此数额变化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而自愿交纳,不应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责任。创业广场作为房屋所有人是纳税主体,不应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滞纳金。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沈阳集体联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1.《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沈阳集体联社保证在租赁经营期间每年向开发区税务机关交缴的税款在300万元左右。《补充协议书》约定,2006年开始,租赁期间的房产税、土地税由沈阳集体联社交纳。2.根据创业广场二审期间举示的上述证据,创业广场已向税务机关补交2006年至2014年房产税、土地税及滞纳金。其中:2006年至2014年7月,即创业广场起诉时,应补交的房产税、土地税为4,442,690.40元、滞纳金为3,196,185.88元。本院认为,沈阳集体联社与创业广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沈阳集体联社应否承担相关税费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创业广场不收取租金,但约定沈阳集体联社应每年向税务机关交纳案涉房屋的相关税款,且在2006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由沈阳集体联社承担2006年以后租赁房屋的房产税及土地税。因此,沈阳集体联社并非无偿租赁创业广场的房屋。租赁期间,税务部门多次向创业广场催缴相关税费,创业广场在租赁期间亦以律师告知函形式要求沈阳集体联社履行交纳税金的合同义务。但沈阳集体联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嗣后,又产生逾期交纳相关税费的滞纳金。因此,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沈阳集体联社应承担因租赁物发生的相关税费及滞纳金义务,并无不当。沈阳集体联社上诉主张其并非纳税主体及义务人,拒绝承担相关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审期间,创业广场举示了其实际已交纳相关税费的凭证,且其主张的数额少于其实际交纳的数额,即创业广场并未因此案而获取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令沈阳集体联社向创业广场支付相关税费的数额亦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税收管理规定,房产税和土地税以年缴方式。由于创业广场与沈阳集体联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创业广场应缴的房产税和土地税是以年缴方式缴纳,从完税凭证显示,每年的缴纳时间为11月份为缴纳期限。因此,沈阳集体联社应当于每年的11月份向创业广场支付当年应缴税费。故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间届满日的2013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另外,在沈阳集体联社于2014年6月10日给创业广场的关于《律师告知函》的回复中,愿意配合创业广场主张权利索要欠付的税款及滞纳金。因此,创业广场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沈阳集体联社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系创业广场与沈阳集体联社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沈阳集体联社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的合同书,创业广场并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亦没有得到创业广场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阳集体联社要求追加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知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7.00元,由沈阳集体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厚审 判 员 魏 伟代理审判员 安学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