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爱欢、钟瑞娟、温泳仪、温泳历与端州区金利澳西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欢,钟瑞娟,温泳仪,温泳历,端州区金利澳西餐厅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94号原告:刘爱欢,女,193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清新县。原告:钟瑞娟,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系温桂培的妻子。原告:温泳仪,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系温桂培的女儿。原告:温泳历,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系温桂培的儿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州区金利澳西餐厅,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经营者:杨锦全,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欢、钟瑞娟、温泳仪、温泳历诉被告端州区金利澳西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瑞娟、温泳历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祖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个体工商户端州区金利澳西餐厅工作人员叫温桂培去端州区金澳利西餐厅倒潲水。由于地面非常滑并且楼梯没有安装扶手,导致温桂培从高处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3645.5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人民币353645.5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6128.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被扶养人刘爱欢生活费10429.38元(8343.5元/年×5年÷4人)。被告辨称:一、本案案由错误。根据法院送达给答辩人的应诉材料显示,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但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由此可见,安全保障所指向的对象为在该场所接受服务者、活动参者,而不包括本案中死者这种与答辩人存在平等商事活动关系的个体,所以本案不应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二、答辩人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本案答辩人与死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商事交易关系,即本案死者是从事固定的专业的潲水收集工作的商事主体,并不是到答辩人场所进行消费的接受服务者。且答辩人二楼并不是面向消费者的开放的公共场所,而是答辩人的办公场所和操作间,是个特定的相对封闭的工作场所,答辩人在不在这里的楼梯安装扶手或怎样布置楼梯,只是一种装饰效果而已,即答辩人可以就是这样的不用安装扶手的装饰风格,而答辩人及其员工长期往返此处也均未发生任何坠亡事故。而死者作为专业的潲水收集者,是明知道答辩人的工作场所现状的,而其仍然没有任何异议的在此场所工作,也充分说明死者是接受答辩人为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及设施的。且死者是在与其配偶即原告钟瑞娟已经通过此通道上去,并收集到潲水后,自己负重原路返回楼下的过程中发生意外的,说明答辩人楼梯有没有扶手并不是此次意外事件发生的因素。所以,答辩人并不对死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更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错,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三、死者具体死因不明,不排除坠落之外的原因导致死亡;其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四、答辩人巳经陆续垫付了12000.00元的费用给原告。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过高。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关于住宿费计算标准和计算人数过高。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完全是因死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死亡意外事故,答辩人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温桂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温泳仪、儿子温泳历。温桂培的父亲温焯焕(已死亡)与母亲刘爱欢共同生育了儿子温桂祥、儿子温桂培、女儿温桂霞、女儿温桂琼。2015年1月初,钟瑞娟因养猪需要潲水,遂找到被告,约定由钟瑞娟、温桂培上门收取西餐厅的潲水。1月22日20时许,钟瑞娟、温桂培接到被告的员工电话通知后,前往端州区金澳利西餐厅收集潲水,到达后,被告的经营者杨锦全将他俩带到了餐厅二楼。温桂培在搬运期间不慎从楼梯跌至一楼。事发后温桂培被送至高要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心脏停搏复苏成功;3、头部外伤(特重型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急性)、脑疝、脑挫裂伤(双侧颞叶、右顶叶、脑干)、广泛颅底及顶骨多发骨折、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期间根据高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经医院救治后,温桂培仍无自主呼吸,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血管活性药维持升压治疗,病情危重;后温桂培的家属要求出院,医院经详细解释说明病情后,其家属仍坚持出院,高要市人民医院遂同意于同年1月27日出院。根据高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温桂培的出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心脏停搏复苏成功;3、头部外伤(特重型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急性)、脑疝、脑干挫裂伤、广泛颅底及顶骨多发骨折、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4、左肺挫伤;5、左侧少量血胸;6、左侧第2肋弓、第6后肋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下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呈深昏迷状态,痛刺激无自主睁眼,肢体无反应,GCS评分3分,持续血管活升压治疗,持续呼吸机辅助通气。床边心电监护示:心率104次/分,血压98/51nmHg,Sp02%100%。双侧瞳孔不等大,左直径约6.0mm,右直径约5.5mm,对光反射消失。外耳道活动性渗血。无自主呼吸,左下肺呼吸音减弱,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和胸膜摩擦音。心率104/分,心律齐,心音可,各瓣膜区未闻及心脏杂音。腹平软,无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消失。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或转上级医院继续抢救。在高要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温桂培共支出医疗费26128.2元。此外,温桂培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共12000元给其家属用于治疗。温桂培在2015年1月27日出院后被送回家,并于同日死亡。此后,原告的亲属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温桂培在事故中已死亡,因此,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端州区金利澳西餐厅明知其经营场所内的楼梯未装扶手,可能对往来人员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合理的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伤害或者意外发生,且在温桂培进入收集潲水期间并未有专人陪同,亦未见有提示标识。综上,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温桂培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被告的楼梯未装扶手的情形下,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有足够认知,但其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不足,以致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60%,温桂培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失,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意见以及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刘爱欢的生活费10429.38元、丧葬费27842元、医疗费26128.2元、交通费1000元。由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的认定。(1)误工费。对于四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温桂培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所产生的误工费600元,被告则认为过高。温桂培生前为个体养殖户,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畜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554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据此计算应为485.82元。(2)护理费。四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温桂培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由于温桂培入院后一直在ICU接受治疗,不存在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情形,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住宿费。四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住宿费是事发后温桂培亲属前来肇庆市处理有关善后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标准为340元/天×3人×3天共3060元,但并未为此提供有关支出了该费用的凭据,因此,由于依据不足,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是温桂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刘爱欢的生活费10429.38元、丧葬费27842元、医疗费26128.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共为人民币299871.4元。根据本院上述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179922.84元给四原告,扣减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仍需赔偿167922.84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了温桂培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使四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但四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及双方的责任等因素后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州区金利澳西餐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欢、钟瑞娟、温泳仪、温泳历赔偿人民币167922.84元。二、被告端州区金利澳西餐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欢、钟瑞娟、温泳仪、温泳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爱欢、钟瑞娟、温泳仪、温泳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5元,原告负担2906元,被告负担3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赵心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