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齐建明与陈和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建明,陈和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建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和春,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建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上诉人陈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和春、齐建明双方系邻居。齐建明于新建房后,占用陈和春前园子土地,修建房西墙护坡,并在其处堆放沙堆。上述事实,陈和春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经质证,该院予以采信。齐建明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复印件,经质证,不能推翻陈和春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齐建明在陈和春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内修建房西墙护坡并堆放沙堆,影响了自然流水的排放,对陈和春土地使用权上的农作物造成了损失。侵害了陈和春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齐建明依法应当赔偿陈和春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建明赔偿陈和春经济损失款5000元。二、齐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占用陈和春前园子内的沙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建明负担。宣判后,齐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建明上诉称,对占用被上诉人家的30平方米的事实认可,但是只同意赔偿100.00元。被上诉人陈和春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齐建明提供了照片四张及宗地草图一份,证明只占了一小块土地,共30平方米。当年陈和春种的是玉米,损失不够5000.00元。陈和春质证认为,照片是片面的不能证明侵权的全部事实,不能证明赔偿数额。该图测量没有依据,上诉人家的房屋就是违建在打地基时就已经占了3.5米了。被上诉人陈和春提交照片四张,证明齐建明侵占其家水道,地基已经占了陈和春家的土地,玉米被毁,院墙是用石头砌的墙,损失包括砌石头墙的费用。经齐建明质证认为石头墙只是损坏了一小部分,与其无关。经本院认证,齐建明提供的照片及宗地草图不能反映侵权的实际面积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陈和春提供的照片证明侵权的事实,虽不能反映侵权的全貌,但结合齐建明在庭审时已经认可侵占陈和春家土地及水道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齐建明对侵占陈和春家土地及水道的事实无异议,虽其主张侵权面积仅30平方米以及损失数额为1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齐建明侵害了陈和春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正确,齐建明应当赔偿陈和春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酌情判决赔偿损失5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齐建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齐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