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鹤康、昆山金色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鹤康,昆山金色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鹤来,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鹤康。被告昆山金色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518号和舰之星大厦509室,组织机构代码69026667-3。法定代表人王鹤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鹤来。被告刘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王鹤康、昆山金色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殿堂公司)、王鹤来、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色殿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鹤康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来、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王鹤康以被告金色殿堂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鹤来承诺以其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XX阁楼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鹤康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鹤康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同日,被告金色殿堂公司、王鹤来、刘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王鹤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已违约4期,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鹤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8884.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鹤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3700元;3、判令被告金色殿堂公司、王鹤来、刘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XX阁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承诺书、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的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3、借款借据、放款信息;4、贷款明细;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王鹤康、金色殿堂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没有异议,现在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之前和银行协商把抵押房产卖出去再一次性还钱;2、律师费我想和银行再协商一下。被告王鹤来、刘琴无答辩。被告王鹤康、金色殿堂公司、王鹤来、刘琴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鹤康、金色殿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没有异议,被告王鹤来、刘琴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鹤来、刘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鹤来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XX阁楼借与王鹤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抵押贷款70万元,并承诺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鹤康、王鹤来、刘琴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1日,以被告王鹤康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金额70万元,有效期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额度有效期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2014年6月5日,被告金色殿堂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王鹤康向原告申请70万元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期限11个月,以王鹤来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XX阁楼房产作抵押,并承诺以本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该笔贷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鹤康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鹤康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6.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6月10日,被告金色殿堂公司、王鹤康、刘琴分别与原告签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王鹤康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约定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利率6.75‰,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本金余额700000元,欠息18884.2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鹤康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本金余额700000元,欠息18884.21元,事实清楚,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鹤康偿还欠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王鹤康赔偿其他损失43700元,该金额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鹤来以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XX阁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金色殿堂公司、王鹤来、刘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鹤康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欠利息18884.21元,2015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鹤康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XX阁楼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昆山金色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鹤来、刘琴对被告王鹤康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426元,减半收取5713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