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建与周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周根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刘建。被告:周根卫。原告刘建诉被告周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根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根卫归还欠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周根卫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其他诉请不变.原告刘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根卫到原告处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根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根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根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建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元,到2014年4月30日至5月10日还清,对借款利息及��约责任均未约定。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根卫向原告刘建借款,原告刘建依约交付款项,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5月10日,视为其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刘建可以催告被告周根卫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根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借款本金16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刘建负担16元(已预交),被告周根卫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聂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