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祥茂与韩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茂,韩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沈祥茂。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雅国,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园中路5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祥茂与被告韩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韩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国、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祥茂诉称,2012年11月28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步超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步超和沈祥茂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小型轿车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韩春霞,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116.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0350元、护理费226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3722279元,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按责赔偿246863.95元。被告韩春霞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步超系驾驶员,由我本人负责处理本起事故;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3、原告沈祥茂钢板断裂应影响到伤残等级评定,且应当扣减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3时35分(天气:晴),沈祥茂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步超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沈祥茂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沈祥茂即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舟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右小腿腓肠肌下段断裂伤、右下肢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挫伤。同年12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4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步超、沈祥茂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月15日,沈祥茂出院。沈祥茂的医疗费合计为64620.7元。其中:韩春霞和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各支付1万元。2013年5月14日,沈祥茂又入盐城市中医院住院进行骨髓移植术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下肢多处陈旧性骨折、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愈合不良,胫骨钢板断裂。同月23日,沈祥茂出院,用去医疗费5977.2元。同年10月27日,沈祥茂再入盐城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植骨、外固定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陈旧性骨折、胫骨钢板断裂、胫骨骨折骨不连、右内外踝陈旧性骨折、右足舟骨及外侧楔骨陈旧性骨折。同年11月16日,沈祥茂出院,用去医疗费14041.7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沈祥茂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30日,经沈祥茂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祥茂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祥茂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舟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右小腿腓肠肌下段断裂伤;右下肢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挫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4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2015年5月27日,经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祥茂治疗过程中钢板断裂,钢板断裂致病情加重及愈合参与度及钢板断裂增加的医疗费参与度进行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钢板断裂’的事实客观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钢板断裂致病情加重’的结论无依据。被鉴定人‘钢板断裂’或多或少对愈合产生影响,但其参与度无法判断。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10月27日,两次住盐城市中医院不能排除与‘钢板断裂’的关联性,亦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致损伤程度’的关联性。建议依据共同作用处理,参与度为50%。”另查明:原告沈祥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兰花池沐浴休闲中心擦背工。被告韩春霞系苏J×××××小型轿车车主,王步超系驾驶员。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祥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步超、沈祥茂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沈祥茂钢板断裂应影响到其伤残等级评定,且应当扣减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钢板断裂’的事实客观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钢板断裂致病情加重’的结论无依据。被鉴定人‘钢板断裂’或多或少对愈合产生影响,但其参与度无法判断。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10月27日,两次住盐城市中医院不能排除与‘钢板断裂’的关联性,亦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致损伤程度’的关联性。建议依据共同作用处理,参与度为50%。”根据此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沈祥茂钢板断裂应影响到其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沈祥茂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10月27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20018.9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支持50%,即10009.45元。(三)关于受害人沈祥茂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7463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沈祥茂住院时间为4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8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82538.15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8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69天,并结合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按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2952.9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25826.1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308864.25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王步超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被告韩春霞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被告韩春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00925.4元【(308864.25-120500)×50%=94182.13】。3、被告韩春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春霞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韩春霞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应按责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祥茂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祥茂94182.13元,合计214682.13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204682.13元。二、被告韩春霞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祥茂应返还被告韩春霞已付款1万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原告沈祥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沈祥茂负担1400元,被告韩春霞负担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负担10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沈祥茂196082.13元(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号:62×××77),给付韩春霞860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