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孟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上李家村的羊肉馆吃饭喝酒时发生纠纷,饭后在该饭店门前,被告人李某持一把水果刀将孟某腹部刺伤,致其腹部贯穿、腹腔积血、肝脏破裂,经医院行修补术等治疗后,腹部正中可见纵行瘢痕12.0cm,右下腹可见引流口瘢痕0.5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孟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贺某、温某、王某乙、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