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成张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张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被告张某某之子。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泽、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某、朱某某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293元,本息合计21293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属实,今年1月30日由儿子张某、同社邻居朱某某担保,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并口头协商月利率7%,后来我清过一部分利息,本金因为我受他人所骗暂时无力偿还,愿意尽快偿还。被告张某、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张某系父子关系,三被告系同社邻居,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朱某某担保,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亦口头承诺按月利率7%承担利息,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2015年2月30日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担保人:朱某某”,三被告均在姓名之后写上了各自的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主动偿还,被告张某、朱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理应按期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双方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1293元的请求,系原告对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张某、朱某某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时,经原告索要,被告张某、朱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现原告在借款期满6个月之内起诉,被告张某、朱某某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其二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行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偿还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爱爱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