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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卓礼忠与邵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邵武市二轻工业总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礼忠,邵武市二轻工业总会,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邵武市铝材制品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礼忠,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原邵武市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蓝金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二轻工业总会,法定代表人潘宁,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宁,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武市铝材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祥发,厂长。上诉人卓礼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27日卓礼忠与邵武市铝材制品厂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书》、《店面出租补充合同》中,约定:承租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3,500元、月管理费1,000元,按月由邵武市铝材制品厂收取。依照2008年9月5日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与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由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收取。”转让费应一次性收取,因卓礼忠资金不足,后卓礼忠于2009年10月27日自行到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缴纳转让费100,000元,2011年1月5日自行到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缴纳转让费36,000��。租赁店面快到期后,卓礼忠为续租赁店面,又于2012年11月28日与邵武市铝材制品厂签订《店面出租合同书》、《店面出租补充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3,500元、管理费随市场行情调整为3,500元,仍按月由邵武市铝材制品厂收取。店面转让费调整为144,000元,卓礼忠于签订合同的当日自行到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一次性缴纳完毕(三次收取转让费均用已撤销的“邵武市二轻局”财务专用章出具发票)。2014年10月,卓礼忠承租的店面邵武市铝材制品厂已转让给案外人徐光仓。后邵武市铝材制品厂告知卓礼忠店面租金、管理费将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按月向案外人徐光仓缴纳,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也将已收取的14个月的转让费56,000元,通过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一并支付给案外人徐光仓。为此,卓礼忠于2014年11月5日以���武市第二轻工业局收取转让费144,000元,属不当得利诉至法院,后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卓礼忠为承租店面和续租店面三次自行到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缴纳的转让费不属不当得利。在邵武市铝材制品厂告知卓礼忠所承租的店面已转让给案外人徐光仓后,卓礼忠将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于2012年12月1日收取卓礼忠为续租店面缴纳的转让费144,000元,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卓礼忠主张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邵武市铝材制品厂,采取胁迫的方法,迫使卓礼忠到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缴纳转让费,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驳回卓礼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卓礼忠负担。上诉人卓礼忠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承租的店面产权所有人系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上诉人从未自行到联社交纳店面转让费,是被上诉人违法使用邵武市二轻工业局名义欺骗上诉人。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与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签订的“转让费由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收取”的《协议书》是虚假的,不可能是2008年9月5日签订的。二、店面转让费是一种先承租人向后承租人转让门店使用权而在转让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本案店面在2009年以来就是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店面转让费没有依据。三、原审准许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答辩称,邵武市经济和信息��局系行政部门,与上诉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邵武市二轻工业总会答辩称,邵武市二轻工业总会的实体权利义务由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来行使。被上诉人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答辩称,一、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对邵武市铝材制品厂具有经济管理及产权管理职能,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与邵武市铝材制品厂约定店面转让费由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收取。二、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也对付款标的及金额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三、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收取转让费做法符合沿街店面租赁的惯例,上诉人签订之前合同也都是亲自到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来自愿交纳的。四、本案处理结果与邵武市铝材制品厂有利害关系,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法有据。第三人邵武市铝材制品厂答辩称,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有向邵武市铝材制品厂投入资金,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与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约定转让费由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收取,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也向上诉人告知了这个情况,并通知上诉人向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交纳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礼忠与邵武市铝材制品厂在2009年10月27日签订《店面出租合同书》及《店面出租补充合同》后,分两次向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交纳店面转让费136000元;2012年11月28日,卓礼忠再次与邵武市铝材制品厂签订《店面出租合同书》及《店面出租补充合同》,并同此前一样向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交纳144000元店面转让费。结合卓礼忠多次向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交纳店面转让费的情况以及周边店面��赁交易习惯,可以看出邵武市铝材制品厂在2012年11月28日与卓礼忠签订《店面出租合同书》及《店面出租补充合同》时,应当有告知卓礼忠需要另行再向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交纳144000元店面转让费作为上述合同的附加条件,卓礼忠对此应当也表示同意,然后才向邵武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交纳了店面转让费,故上诉人卓礼忠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武市铝材制品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卓礼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卓礼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