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美凡、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马蝶,2009年生育次女马某乙。因家境贫困,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2月,被告外出广州打工期间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此夫妻分居。鉴于夫妻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已超过1年,被告不回家与原告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马蝶、次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桂钦北直婚字(99)387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马蝶、马某乙两个女儿;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大利村委会证明,以证实被告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被告黄某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底,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并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马蝶,××××年××月××日生育次女马某乙。因家境贫困,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不和。2011年2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和趁机外出打工,从此夫妻分居。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马蝶、次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并表示自愿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但因家境贫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尤其是经济问题争吵,引起夫妻矛盾。被告因与原告的夫妻感情问题趁机于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后,夫妻再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已超过1年时间,被告也一直没有与原告生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婚生女儿一直在原告方生活,现原告请求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马蝶、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梁立辉人民陪审员 陈美凡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无妻感情确已破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