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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志勇、王奇等与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王志勇。原告王奇。原告陈国武。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五洲、涂晓军,均系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波,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传水。一般代理。第三人揭爱民。原咸安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原告王志勇、王奇、陈国武诉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揭爱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陈国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五洲、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国桥、钟传水、第三人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三原告与咸安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中职学校)经过磋商结算,约定由学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4913.50元(至2013年8月10日陆续还款100000元,尚欠64913.50元);2009年三原告为学校垫资购买教材共计费用30055.80元;学校欠三原告两名学生学费7300元;2006年至2007年三原告为学校上的理论课和实训课费用计8650元。上述四项合计110919.30元。2013年1月31日,依据“咸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1)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咸安区中职学校入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精神”之规定,中职学校所有债权债务由咸安区具体负责,所以,学校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91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咸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中职学校债权债务已由咸安区人民政府承担。证据3:合作办学协议。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款项的原因。证据4:合作办学结算原则与方式补充合同。证明第三人欠原告债务的根据。证据5:紫光电脑学校合作办学结账方案。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款项64913.50元。证据6:发票1张。证明原告代第三人垫付购书款30055.80元。证据7:报名表2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学费7300元。证据8:数控课时结算表。证明第三人欠原告上课费用8650元。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根据2013年1月31日咸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三人(原中职学校)人、财、物等整体移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三原告诉称至2013年8月10日第三人陆续还款100000元,该行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整体移交之后,2012年12月31日后第三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代为履行义务。二、根据2013年1月31日咸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12月31日前原中职学校(指由市八所学校合并领导小组审计锁定的债权债务)由咸安区具体负责。根据债权债务锁定表和审计部门的再次确认,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并不在债务清单之列,被告早已根据咸宁市政府会议纪要要求交接履行完毕,三原告主张毫无根据,不应支持。三、根据《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咸宁职业教育(集团)学校的批复》、《关于咸安区中职学校入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与咸宁市职教(集团)学校签订了《咸安区中职学校人员移交协议》及《咸安区中职学校流动资产移交协议》,根据协议,原咸安区中职学校相关人、财、物等已全部移交完毕。被告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2010年付紫光学校合作办校经费复印件一套。证明咸安中职已付给紫光学校的费用73万元。证据2:王志勇领款单2张(复印件)。证明王志勇已经领取了70575元。证据3:关于紫光模具加工车间电费及房租结算方法及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差欠咸安中职学校电费13944元、房租29400元。证据4:借条(复印件)。证明陈国武差欠咸安中职学校12000元。证据5:结账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该承担费用为113100元。证据6: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所诉的债务没有列入审计报告,不能得到认可。证据7:中职学校流动资产移交协议,中职学校人员移交协议。证明原中职学校的人、财、物已全部移交完毕。第三人揭爱民述称,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原中职学校与紫光电脑学校联合办校,直至2009年8月双方停止联合办校。紫光电脑学校要求原咸安中职学校偿还四项费用共计110919.30元中约定由学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4913.50元严重失实。第三人认为理由是《结帐方案》中第三条(06-09级)学生资助金处理问题。由于当时原中职学校办校条件不足,学生要求早入企业实习,加之企业也需要大量有技术的中职生,因此数控及模具两专业学生实际上在学校只学习一年。按照财教(2008)336号文件精神,学生第二年的资助金应上缴上级财政,同时紫光电脑学校第二年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紫光电脑学校在资助金作抵学费中只能分享第一年的一半,即:234647.50元;另外紫光电脑学校还应支付原中职学校电费14074元,加工车间房租29400元,借款12000元以及利息20675元。综上所述,原中职学校实际多付紫光电脑学校190747.2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多付的资金予以追缴。被告揭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区政府对三原告证据1认为是自然人,不能证明与紫光电脑学校有关,合同是原中职学校与紫光电脑学校签订的,紫光电脑学校的民办许可证只能是短期培训性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相关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3认为协议约定的第八条财务处理与利益分配第(二)项第2目中的政第性补助是国家的相应补贴,这个补贴是直接发放到学生的手中,这个条款是无效条款。对证据4认为与证据3有同样的瑕疵,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原告提出的款项是怎么产生的,相应的资助金是不能分配的。对证据6认为发票的付款单位是原中职学校,不是紫光电脑学校,审计报告里没有这一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张收条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能证明原中职学校与紫光电脑学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其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紫光电脑学校与原中职学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揭爱民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区政府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认为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付清,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对证据3认为合作期间核心是利益分配,在收益分配上明确是按学费1:1分成,与其它无关;原告的结算依据是将政府对学生的资助金算进去进行分配,是违法的,是不能算进收益里去的。对证据4、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认为与原中职学校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对证据7认为第一份额度没有异议,第二份没有我找本人签字,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楚。本人认为是原告放弃了结算费用。第三人揭爱民对三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区政府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付款清单截止时间是2010年2月,而三原告的是2010年10月,两者不冲突、不矛盾,是所有的一个总结算。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未见到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中职学校与政府之间问题,与本案没有相应关联性。第三人揭爱民对被告区政府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三原告欠中职学校房租是事实。对证据6认为原告要求对学生资助金进行分配是违法违规的,所以审计报告未予认可。三原告及第三人揭爱民对被告区政府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书证,且与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对三原告证据1认为三原告是自然人,不能证明与紫光电脑学校有关的异议不成立(即无诉讼主体资格),紫光电脑学校由三原告合伙开办成立,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经咸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咸安劳社发(2008)9号《关于同意咸安区紫光电脑学校更名为咸宁紫光模具数控技术学校》,因该校属民办学校,其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于2011年4月16日到期,2013年8月26日,咸安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证明,该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未继续申报办学资格,办学资格自行取消。因该校的办学资格取消,三原告作为合伙办学的合伙人,依法应当享有该校办学期间的权利义务。故,三原告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不成立,对其关联性的异议成立,因该份证据是三原告与原中职学校合作办校期间的结账方案,且有第三人揭爱民代表校方签名,并加盖中职学校公章,被告区政府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三原告开办的“咸安区紫光电脑学校”与中职学校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双方对合作项目、合作专业、教学与管理分工、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财务处理与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办学结算原则与方式补充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结算原则与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08年4月15日,经三原告申请,咸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将“咸安区紫光电脑学校”更名为“咸宁紫光模具数控技术学校”,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有效期3年。2011年4月16日到期后,该校未继续申报办学资格,其办学资格自行取消。2010年10月18日,合作双方达成并签订一份《同紫光电脑学校合作办学结账方案》。2010年10月26日,中共咸宁市委办公室(通知)咸办文(2010)65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咸宁市城区中职学校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领导小组成立后,咸安区政府即指定咸安区审计局对中职学校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2012年8月31日,咸安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咸安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债权债务审计清理情况的报告》,审计报告债权人一栏内的债权人名单中未见三原告姓名或咸安区紫光电脑学校或咸宁紫光模具数控技术学校,即本案讼争标的未列入审计报告。2013年1月31日,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关于咸安区中职学校入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被告区政府根据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于2013年2月1日与咸宁市职教(集团)学校签订《咸安区中职学校人员移交协议》、《咸安区中职学校流动资产移交协议》,并根据协议履行完毕。因三原告及其诉讼请求标的未列入审计报告的债权人和应付款之中,被告区政府依据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及第三人揭爱民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二、三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当由被告区政府承担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前述,因三原告合伙开办的咸安区紫光电脑学校,后更名为咸宁紫光模具数控技术学办学期限到期后未继续申报办学资格,该校资格自行取消,该校的法人主体已不存在,三原告作为该校办学合伙人,依法应当享有该校办学期间的权利义务,故,三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揭爱民是原中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中职学校撤并到职教集团后,中职学校的法人地位随之消亡。并且不论是中职学校撤并与否,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职的行为的是职务行为,与本案处理结果上并无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揭爱民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紫光电脑学校与中职学校达成的结账方案确定的两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本案诉讼争议标的,未列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认。而被告区政府是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中职学校合并入市职教(集团)学校的相关文件精神,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承担相关债务。因此,三原告诉请被告区政府承担债务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区政府承担原中职学校的债务是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中职学校合并入市职教(集团)学校的相关文件精神,依据审计机关审计结论确认的债权人名单及债权数额。虽然,三原告合办的紫光电脑学校与原中职学校对两校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但因该债权债务未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区政府承担本案讼争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将第三人揭爱民列入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前述,因第三人揭爱民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故,三原告对第三人揭爱民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揭爱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志勇、王奇、陈国武对被告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志勇、王奇、陈国武对第三人揭爱民起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王志勇、王奇、陈国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大湖审判员陈新财人民陪审员樊启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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