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利萍与金志强、虞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萍,金志强,虞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余利萍。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金志强。被告虞巧英。原告余利萍诉被告金志强、虞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志强、虞巧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志强、虞巧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两被告送达该民事裁定书。被告金志强、虞巧英于2015年6月2日就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因已超过10日上诉期,故本院向其退回上诉状。2015年7月1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强、虞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利萍诉称:2013年6月9日至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不同颜色的布料404匹总计11697公斤,共计价款43919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后一次提货时结清前一次价款。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登门催讨价款时,被告金志强核对往来账务后确认欠原告价款285227元。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的再一次登门催要价款时,被告虞巧英承诺年底付清,如不能付清,保证付款不少于1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尚欠255227元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552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552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志强、虞巧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金志强确认欠原告价款285227元的事实;2.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催要价款,被告虞巧英承诺还款的事实;3.付款凭证4份,欲证明被告曾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须说明的是,被告金志强在对账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发生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同时被告曾于2013年8月2日、8月6日、1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该付款情况与被告金志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内容也可以相互印证,根据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被告金志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时存在笔误,该对账单的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1月14日。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志强、虞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志强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向原告购买各类布料。2014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金志强书面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85227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虞巧英向原告出具协议1份,承诺两被告自2014年9月份起向原告按每月不低于10000元标准支付价款,年底尽量付清,如不能付清,保证付款不少于100000元。协议出具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各支付10000元,尚欠25522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志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金志强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虞巧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应认定为系被告虞巧英对金志强债务承担的加入,同时因虞巧英、金志强系夫妻关系,故虞巧英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承诺对金志强也具有约束力。现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志强、虞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利萍价款2552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金志强、虞巧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共计4585元,由金志强、虞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