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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鲍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我与被告已无夫妻生活,现已分居近二年,无共同财产,个人衣物及家用电器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其实没有处理完毕,因卖房款和卖车款共计87.50万元,我收到42.50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平均分割。我发现原告与前夫在一起,双方感情已破裂,不能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双方将卖房款和卖车款以及家用电器等物品进行分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鲍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4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二份、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54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买卖出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鲍某某在2014年9月以与被告孙某某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院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不同意对卖房款、卖车款及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分劈,被告已经实际接收了相关的款项,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财产进行了处分,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原告与其前夫在一起的照片,认为原告有过错应少分或者不分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兴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艳敏(代)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