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千民三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嘉玉涵与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三初字第1124号原告徐某某某,女,汉族,2011年9月6日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伯父。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负责人王志金,系主任。原告诉称,原告系中所屯村村民,因中所屯村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根据有关政策我认为应该重新调整土地,把原有的人均承包的二亩地以外的多余土地抽出和我村留有的机动田承包到每个成员手中,然后再继续延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村委会给我二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某某对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