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贺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新厂镇茅林口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江东村大塘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栋***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贺某某及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约0.7克(俗称“K粉”)给被告人贺某某。2、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被告人贺某某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约0.7克给被告人贺某某。3、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沙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盛唐KTV厕所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约1.28克给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从该1.28克氯胺酮中分出0.26克后将1.02克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天元区“88酒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贺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沙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沙某后,从其租房搜出1.68克氯胺酮。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华庭宾馆治安检查时发现吸毒前科人员赵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赵某主动配合公安民警,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购买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沙某、贺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审讯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出具的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沙某、贺某某的通话详单,公(天栗)尿检[2015]字第011、012、01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107号物证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立功案件审批表,被告人沙某、贺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氯胺酮毒品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沙某、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沙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实施的特情引诱,其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贺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沙某、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