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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米庆明与龙建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庆明,龙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米庆明,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建筑工人。被告龙建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米庆明诉被告龙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侄子米久平是好朋友,被告因建农业生态养牛场需资金周转,被告通过米久平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进行周转,待银行��估贷款批准后就归还原告,原告看在其侄子的面子和考虑到被告筹建的项目是政府扶持的项目,便答应借五万元给被告周转。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米庆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五个月内还,借款人龙建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侄子米久平与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因筹建一个生态农业养牛场需资金周转,便通过米久平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进行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米庆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五个月内还,借款人龙建成,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龙建成向原告米庆明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米庆明将借款交付与被告龙建成,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二、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龙建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约定偿还原告���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以支持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起息时间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利息计算公式=本金50000元*计息天数852天*年利率6.15%/12(月息)/30(日息)=7277.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277.50元;超出7277.5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米庆明借款五万元;二、被告龙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米庆明利息七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米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龙建成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零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姜以煌审 判 员  张玉锋代理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