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樊雨春诉彭贤强张建敏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雨春,彭贤强,张建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樊雨春,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虎,正安县安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贤强,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张建敏,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樊雨春诉被告彭贤强、张建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安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贤强、张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危房改造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主体及楼梯承包给原告修建,房屋主体单价170元/平方,楼梯按主体价格的1.5平方计算。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双方遂对已修建房屋部分进行验方,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7500元,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15天之内支付10000元,2015年年底支付75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7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75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贤强与张建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建敏与原告樊雨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将房屋主体及楼梯承包给原告修建,房屋主体单价170元/平方,楼梯按主体价格的1.5平方计算。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7500元,被告二人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15天之内支付10000元,2015年年底支付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7500元,因其中7500元未到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二人应依法将已到期的10000元支付原告,未到期的7500元原告可在被告到期不履行时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彭贤强、张建敏系夫妻关系,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贤强、张建敏给付原告樊雨春报酬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樊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彭贤强、张建敏承担。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可才审 判 员 牟 军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