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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李卫东、黄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怀集县。负责人: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怀集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怀集县。该行职员。被告:李卫东,男,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438。被告:黄坤林,男,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31。被告:李永红,男,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怀集农业支行)诉被告李卫东、黄坤林、李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农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斌、梁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黄坤林、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农业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我行和被告李卫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我行向其发放农户联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由被告黄坤林、李永红做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27日发放第一笔贷款,被告2011年至2012年度未能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9日我行又依约发放了第三笔农户联保贷款本金50000元。但是,在获取第三笔农户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还,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4.83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我行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卫东立即向原告归还农户货款本金50000元和结欠的利息1384.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逾期货款相关规定计算至货款本息还清日止),本息合计:51384.83元。被告黄坤林、李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已向被告李卫东、黄坤林、李永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卫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原告向被告李卫东发放农户联保贷款50000元,、、、、,1.4.1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3.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上的借款采用第1种方式(1、等额本息;2、等本递减;3、/)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第2种。(1、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2、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由借款人向货款人查询。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6.3: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还借款额度,、、、、、”。由被告黄坤林、李永红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依约向李卫东发放了农户联保贷款本金50000元,在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能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依规定向被告李卫东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还,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4.83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原告经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怀集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卫东、黄坤林、李永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卫东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4.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卫东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坤林、李永红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坤林、李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84.83元,合共51384.83元(利息计至20154年52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相关规定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由被告黄坤林、李永红对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421084元,由被告李卫东、黄坤林、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黎惠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思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