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释放,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四次盗伐东港市某村核桃楸树共11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总蓄积为2.20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32.9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盗伐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姜某甲、肖某某、鄢某某、于某某、周某某、曲某甲、周某甲的证言、售货小票及收据存根、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山林转让协议、鉴定意见、证明、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