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42号抗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无职业,在津。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君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