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东平与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平,刘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刘东平。被告:刘金平。原告刘东平诉被告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平起诉称: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4日止,被告刘金平因做工程所需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4370元,并出具给原告五份借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内容。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金平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金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43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东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刘金平于2011年1月30日、2012年5月2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7月4日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437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刘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五份借条均系原件,并有被告刘金平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金平向原告刘东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1年2月底前归还。2012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500元,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2013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870元,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6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6日前归还。2014年7月4日,被告第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前归还。上述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6437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刘金平出具给原告刘东平五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刘金平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金平归还借款人民币5643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金平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刘金平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东平借款人民币564370元。二、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东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44元,由被告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