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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诉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信达路*号。负责人周根林,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耀、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光电信息产业基地支五路。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诉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耀、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各种高档、热风、热轧无纺布,原、被告的货物交易方式为:原告按被告的电话通知进行供货,货到付款。2015年元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297476.18元,被告口头答应尽快安排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476.1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7476.18元,并支付愈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元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由于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要求分期两年内还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若付款后,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购买热轧无纺布。2015年元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476.18元,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为据。对帐结算后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476.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购买热轧无纺布,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货款人民币297476.18元,结帐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476.18元,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请求判令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7476.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愈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元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结算后,经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原告该请求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应调整为自2015年元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创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货款人民币277476.18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元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77元,减判收取为人民币27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