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越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越,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越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越及其辩护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末,被告人孙越对被害人毕××谎称其能低价购买到黑河市人民政府欲拍卖的车辆,并将其虚构的拍卖车辆型号及价格告知毕××。后毕××经与被害人马××、张×商议决定通过孙越购买黑河市人民政府欲拍卖的车辆。2014年12月初,毕××、马××、张×先后两次给付孙越购车订金和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孙越告知毕××等人于同年12月15日交款提车。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孙越带领毕××、马××、张×来到黑河市人民政府,毕××在黑河市人民政府一楼将毕××、马××、张×欲购买的“奥迪A6L”、“凯美瑞”、“丰田4500”、“锐志”、“迈腾”五辆汽车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22300元交给孙越,后马××又给付孙越一辆“中华骏捷”汽车的购车款人民币15000元。孙越谎称去黑河市人民币政府十楼车改办公室交款,其携带骗取毕××等人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37300元离开黑河市人民政府,后孙越离开黑河市并关闭手机。综上,孙越共计骗取毕××、马××、张×人民币277300元,所得部分赃款被其个人花用。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越在黑河市经济合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孙越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46750元;孙越的亲属自愿向被害人毕××、马××、张×退赔人民币130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马××、张×的陈述,证人赵×、孙××、吴××、李×、王××、李××、李××、左×、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抓捕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出具的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越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孙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越的亲属自愿退赔了被害人毕××、马××、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50元,故对孙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孙越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46750元及孙越的亲属自愿代孙越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550元,合计人民币277300元,发还被害人毕××、马××、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刘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