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刘某某,住平泉县。被告钱某某,住平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钱美元,现13周岁,婚生女孩钱佳旭,现7周岁。因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总是吵架,被告总是摔东西,还动手打原告。以前考虑到两人年龄小,慢慢就会好的,可被告还是不悔改,尤其是最近两年,被告和我吵架后都往死里打我,被告只要有时间就上网聊天,不顾我的感受,对我和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我实在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钱佳旭、男孩钱美元归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无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系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钱美元,现13周岁,生一女孩钱佳旭,现7周岁。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二人感情比较融洽,在生活当中偶有矛盾,有过伴嘴、吵架的情况,但事后都能相互理解,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还购置了拖拉机给别人翻地挣钱,还在家做豆腐,出去卖豆腐挣钱,而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没有经济来源,家庭一切经济开支都是我承担,根本不存在像原告所说的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我偶尔也上网,但不像原告所说的只要有时间就上网聊天,我用手机上网并没有影响到正常的家庭生活,也没有影响到夫妻二人感情的地步。出于对子女的成长的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998年12月25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扫描件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钱某某于1998年12月25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扫描件无异议。被告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钱美元,13周岁,长女钱佳旭,7周岁,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所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庆磊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