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被告朱少飞、朱彦省、顾利娟、朱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朱少飞,朱彦省,顾利娟,朱增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74号。法定代表人郭红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喜莲,女,汉族。被告朱少飞,男,汉族。被告朱彦省,男,汉族。被告顾利娟,女,汉族。被告朱增强,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濮阳县支行)诉被告朱少飞、朱彦省、顾利娟、朱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树盛、刘喜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朱少飞、朱彦省、顾利娟、朱增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3年8月19日被告朱彦省、顾利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朱彦省、顾利娟贷款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3月28日被告朱少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朱少飞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朱少飞应偿还借款本金11599.1元,利息2208.5元;被告朱彦省、顾利娟应偿还借款本金20360.1元,利息3476.01元;此后的利息另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少飞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属实,2012年被告朱少飞与朱彦省、顾利娟、朱增强协商一致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20人被告四人在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朱少飞贷款了两次,第一次贷了6万元,现己经还清;2013年3月28日被告朱少飞再次贷款5万元,现未还清;朱彦省、顾利娟第一次贷款5万元,现已还,之后二人又贷款3万元,现未还清。朱增强在签订联保协议后贷款4万元,现已还清。被告朱少飞到现在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1599.1元,利息具体不清楚,银行有计算办法。被告朱彦省、顾利娟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两万零几百。被告朱彦省缺席未答辩。被告顾利娟缺席未答辩。被告朱增强缺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朱少飞、被告朱彦省及其配偶顾利娟、被告朱增强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中国邮政濮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28日被告朱少飞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4.58%。2013年8月19日被告朱彦省及其配偶顾利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4.58%。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朱少飞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9.1元、利息2208.5元未还清。被告朱彦省、顾利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360.1元、利息3476.01元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濮阳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朱少飞、被告朱彦省、顾利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其中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朱少飞与被告朱彦省、顾利娟应按时偿还其借款本息,且四被告应对下欠的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飞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1599.1元、利息2208.5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朱彦省、顾利娟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0360.1元、利息3476.01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朱少飞、朱彦省、顾利娟、朱增强对下欠的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前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朱少飞承担272元,由被告朱彦省、顾利娟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