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广宪与许卫东、薛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宪,许卫东,薛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黄广宪,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卫东,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畅勇,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广宪诉被告许卫东、薛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许卫东、薛畅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宪诉称,2011年6月21日,经王宪敏介绍,许卫东借黄广宪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由薛畅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由王宪敏汇付给许卫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卫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薛畅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卫东辩称,黄广宪所说属实,许卫东曾经向黄广宪的债权人史彦伟偿还过借款和利息并有证据但是没拿来。从许卫东第一次偿还借款支付过利息后,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薛畅勇辩称,许卫东曾经向黄广宪的债权人史彦伟偿还过借款和利息的凭证拿过来之后,本案涉及的借款50万元除去许卫东已经偿还过的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薛畅勇还支付给了史彦伟5万元利息,应从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许卫东向原告黄广宪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黄广宪现金伍拾万元整,计500000.00元。借款人许卫东,还款日期2011年8月21号,担保人薛畅勇,2011.6.21。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庭审中黄广宪认可薛畅勇向黄广宪的债权人史彦伟支付的5万元可从本案利息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卫东向黄广宪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许卫东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广宪要求许卫东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薛畅勇已经支付的5万元。庭审中,许卫东称已代黄广宪向史彦伟支付过有大约3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还款的相关手续,故对于许卫东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薛畅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黄广宪请求薛畅勇对许卫东向黄广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畅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卫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广宪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22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薛畅勇已支付的5万元)。二、被告薛畅勇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畅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许卫东、薛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代蔚青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