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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以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以进,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住六安市。被告人赵以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以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以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以进酒后驾驶C99F73号小型普通轿车从六安市龙河路中华酒楼饭店出发,沿龙河路向东行驶,后左转上梅山路,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时,被六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其带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赵以进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2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以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许某证言、抽取血样照片及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进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以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