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邓某打电话给蒋俊(另案处理)称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蒋俊叫邓某到本市西湖区皇冠国际住宅小区停车场等候。不久,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住宅小区×栋×单元××室时受蒋俊的指使拿着一个装有1袋毒品氯胺酮的香烟盒来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找到邓某驾驶的车辆,并将装有毒品氯胺酮的香烟盒交给邓某,邓某正准备拿钱给王某时,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邓某身上查获其刚从被告人王某手中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一袋,经称重净重为4.389克。经司法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住处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的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4.3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