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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秀静与德士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静,德士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张秀静,女,30岁,汉族,农民。被告德士春,男,44岁,满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静诉被告德士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静诉称,2015年5月3日下午17点多,我与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因被告说我往他家后院墙外堆着的牛粪堆上扔垃圾,被告将垃圾踢回我家门口一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我在通辽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胸处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124.40元。产生误工费984.00元(82.0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12天),护理费1212.00元(101元×12天),打车费300.00元,合计9100.40元。后经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大林派出所处理,双方均受到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经调解被告不同意。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10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士春辩称,一、原告所受损害事实与我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理由:一是原告困琐事与我之间发生口角;二是发生口角原告对我进行辱骂、殴打,甚至到我家中对我进行殴打,我只是出于自卫的,与原告发生轻微的推攘;三是原告擅自扩大治疗,我并未对其进行殴打;四是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我进行推攘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对我进行殴打,我不予理会其蛮横无理的行为,原告变本加厉,闯进我家中对我继续殴打,原告在主观上有严重的过错。三、原告住院的行为属于擅自扩大治疗。双方之间是轻微的推攘,推攘行为不足以致原告受伤,而且住院12天,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扩大治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静与被告德士春系同村有一街道相隔的前后邻居。2015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因被告说原告往他家后院墙外堆着牛粪堆上扔垃圾,被告将垃圾踢回原告家门口一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被同村村民李玉山、梅树范拉开,被告回家。几分钟后,原告到被告家理论,双方再次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挠被告脸部、胳膊处,被告抓住原告的手腕,原告往被告家屋里进时,被告使劲拽门不让原告进,将原告的胳膊夹住。双方均受伤。原告于2015年5月3日20时到通辽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胸处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8时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124.40元。产生误工费984.00元(82.0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12天),护理费1212.00元(101元×12天),合计8800.40元。后经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大林派出所处理,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大林派出所分别作出通科公(林)行罚字【2015】14号、通科公(林)行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00元、对被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撕打在一起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德士春处以行政罚款500.00元、对原告处以行政罚款200.00元的事实。2、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治安卷宗中询问张秀静、德士春、李玉山、梅树范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事发起因、经过,原告因此受伤的情况。5、通辽市中医院出具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病情、治疗发生医疗费的情况。上述证据当庭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通科公(林)行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卷宗中询问张秀静、德士春、李玉山、梅树范笔录各一份、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通科公(林)行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医疗收费收据一张经被告进行质证,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打原告、公安机关罚款没有交纳、原告治疗费用是原告对被告的敲诈。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出示的通科公(林)行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3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系同村以一条街道相隔的前后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不应因谁往谁家扔垃圾的琐事发生纠纷,更不应因此事相互不让,甚至相互发生争吵与厮打。原告张秀静在发生纠纷后应控制自己的情绪,正确行使权利,第一次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应找村里调解组织处理此事,不应第二次到被告家独自处理,引发更激烈的纠纷发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处理纠纷,而与原告相互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在此纠纷中过错相当,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30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的凭证及其它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士春赔偿原告张秀静医疗费6124.40元、误工费9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1212.00元,合计计8800.40元的50%,即4400.2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张秀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张秀静、被告德士春各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