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叶红诉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叶红,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承天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894-7。法定代表人蒋正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钟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叶红,女,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钟祥市双河镇钟双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42174183-5。法定代表人文本军,男,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叶红诉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周华、被上诉人朱叶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江系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2013年12月8日晚上8点左右学生下晚自习,曾某江在学校男生寝室查寝时,感觉身体不适,直到9时查寝完毕回家。该晚11时左右病情加重,后经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9日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曾某江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12月21日,曾某江之女朱叶红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钟人社工不认字(2014)1号决定书”,认定曾某江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另查明,曾某江前妻王某芳系该校八(五)班班主任,该校班主任管理制度规定,禁止他人代岗。曾某江经常代替其前妻王某芳到男生公寓查寝。曾某江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其前妻王某芳已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88064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是一所寄宿制学校,该校班主任管理制度规定,禁止他人代岗,但曾某江经常代替其前妻王某芳到男生公寓查寝,学校对此行为并未制止。老师关心、爱护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要求,曾某江查寝是其履行职务的一种表现,因此,2013年12月8日晚上9时,曾某江在查寝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不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某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江在学校男生寝室查寝时,感觉身体不适,直到9时查寝完毕回家。该晚11时左右病情加重,后经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系事实不清。其一,曾某江在查寝时感觉身体不适的事实,仅仅只有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第三人及上诉人都是有异议的,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印证。其二,曾某江在晚上11时左右病情加重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或医学诊断证明。其三,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十分清楚地记载入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说明曾某江在入院时就已经死亡。2、王某芳与曾某江离婚的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原审法院都没有提交或调查王某芳与曾某江两人的婚姻状况证据。但两人已离婚的认定,不知来源于何证据。3、曾某江查寝是根据《教师法》的要求履行职务的一种表现,上诉人不理解。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安排查寝应该是王某芳而非曾某江,学校有明确制度规定,禁止他人代岗,曾某江代替王某芳查寝并不是学校安排的而是两人的私自行为,是学校所禁止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曾某江查寝根本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4、曾某江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费是曾某江死后近一个月缴纳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江在查寝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项明确规定了,突发疾病的时刻界定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曾某江发病时是在晚上11时左右,这个时间已经属于非工作时间,离学生就寝完毕长达2个多小时。曾某江已经在自己家中休息。虽然原审原告方提出证人来证实其先前就有身体的不适状况,原审判决中仅有孤证(证人证言)事后证明曾某江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而且这个“身体不适”也不能等同于“突发疾病”。如果是突发疾病,当时就应该进行抢救,而对曾某江进行抢救的时间是晚上11时左右,并且是在自己家中。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明显错误。曾某江死亡时间为星期天,晚上是代妻查寝,曾某江当日并不当班,其未经第三人(学校)同意,擅自替换需要工作的妻子,既非本职工作,也非第三人安排的临时工作,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的规定。其突发疾病是晚上11时左右,而第三人规定的作息时间是晚上8时30分,查寝老师最迟在晚上9时已经全部下班,工作时间就结束了。曾某江当晚9时之前已经回到家中,并且洗漱完毕上床休息,在其家中发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工作时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2、维持钟人社工不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朱叶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抢救无效死亡是正确的,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规定一定要在医院抢救,曾某江的抢救是连贯性的,我们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医院票据证实。曾某江和王某芳是夫妻关系,曾某江代替王某芳查寝是职务行为,学校也没有反对。工伤保险费必须由用工单位缴纳,这是用工单位必须履行的职责。曾某江在查寝的时候就已经发病,有三个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并且能与上诉人提供的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河卫生院抢救费用明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发表参诉意见称其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3、曾某江的身份证复印件;4、2004年8月26日曾某江与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签订的《双河镇教职工聘用合同书》;5、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6、证人李某新、王某华、陈某珍等人的证言;7、2013年12月9日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凭证;8、曾某江的任职聘书;9、曾某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凭证;10、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3日调查卢某华、陈某珍、王某华等人的笔录;11、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己为曾某江办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88064元的工资花名册及抚恤金请示;12、2014年9月23日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死亡情况说明及工伤认定申请复印件;13、钟人社工不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执;1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其中,证据1、3、5,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据4、8,证明曾某江为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职工;证据7,证明曾某江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证据6、9、10、11、12、13,证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某江不构成工伤,并己向曾某江前妻王某芳支付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88064元的事实;证据2、14,证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不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证据15,证明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认社工不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叶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新出庭作证。证明曾某江在查寝过程中生病,且曾某江经常代替其爱人王某芳查寝。2、被上诉人朱叶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3年12月8日晚上8:20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公寓男生二楼的监控录像。因电脑故障,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能提取,该校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在二审期间,该监控录像提取成功,并由原审第三人提交法庭,法庭已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观看。证明2013年12月8日晚8时20分左右,曾某江代其妻子王某芳在学生公寓男生二楼八(五)班查寝,大概9点离开公寓。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30日循环使用的作息时间表,证明学校规定下晚自习是8点10分,就寝8点30分。2、双河一中班主任管理制度,证明严禁擅自请他人代岗。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曾某江系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2013年12月8日晚8时左右该校学生下晚自习,曾某江在学校男生寝室查寝期间感到身体不舒服,9时许查寝完毕回家。该晚11时左右,曾某江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9日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曾某江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12月21日,曾某江之女朱叶红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钟人社工不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某江在家睡觉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朱叶红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是一所寄宿制学校,曾某江妻子王某芳系该校八(五)班班主任,该校班主任管理制度规定,禁止他人代岗。曾某江经常代替王某芳到男生公寓查寝。曾某江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王某芳已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88064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某江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视同工伤。本院认为,曾某江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晚11时左右,双河镇卫生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曾某江突发疾病的时间亦是在当晚11时左右,而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双河镇第一初级中学规定的学生就寝时间是晚上8时30分,也即查寝老师在8时30分学生就寝后工作就已经结束,曾某江在查寝完毕后9时左右就下班回家了。虽然李德新等多名证人证明,曾某江在当晚8时左右查寝时说自己身体不舒服,但“身体不舒服”不能等同于“突发疾病”,被上诉人朱叶红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也显示曾某江在查寝时并无异常表现,没有发病的迹象。因此,曾某江的发病时间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规定。同时,曾某江的发病地点是在自己家中,也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综上所述,曾某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应视同为工伤。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不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叶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朱叶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