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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宝强与马宪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强,马宪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何宝强。委托代理人:黄峰、许虎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宪军。原告何宝强为与被告马宪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宪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强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间,被告因承包拆除诸暨市内违章建筑所需,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挖掘机为其工程工作,为此被告组织数台挖掘机为被告工作。同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施工期间的挖掘机工时费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80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宪军支付挖掘机工时费人民币1801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宪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作业工时费1801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马宪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间的承揽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宪军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作业工时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18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宪军支付原告何宝强挖掘机作业工时费1801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马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