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长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长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殷金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长友(已故,儿子沈先虎),男,汉族,1925年5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强,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亮,杭州市国土局萧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殷金木,男,汉族,1943年8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沈长友(沈先虎)因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长友(沈先虎)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殷金木虚构屋二侧存在50平方米的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殷金木伪造事实,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建房许可,理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萧山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1、涉案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合法有效。2、沈长友(沈先虎)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行政行为只是批准殷金木在拆除原宅基地155平方米的范围内使用其中的125平方米,没有对沈长友(沈先虎)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与沈长友(沈先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殷金木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是否对沈长友(沈先虎)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沈长友(沈先虎)与殷金木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故沈长友(沈先虎)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沈长友(沈先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萧山区政府对殷金木作出的被诉宅基地审批决定的具体内容为,同意殷金木将其位于东社村2组的住宅拆除155平方米,在原宅基地范围内使用宅基地125平方米,其中主房95平方米,附房10平方米,道地20平方米,不准超用、不得移位;该批准决定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上述审批决定仅同意殷金木在原宅基地范围内使用宅基地,并不准超用、移位。殷金木原宅基地应以实际情况为准。殷金木在涉案《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填写“屋二侧50平方米”并未使其获批超出其原宅基地范围的土地面积。被诉宅基地审批行为并未对沈长友(沈先虎)的相邻权利义务或其他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与沈长友(沈先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认定沈长友(沈先虎)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而驳回沈长友(沈先虎)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沈长友(沈先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长友(沈先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