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海明与何希谷、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明,何希谷,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胡海明,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希谷,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年,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胡海明与被告何希谷、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哈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明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哈建将承揽的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工程承包给被告何希谷施工,被告何希谷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实施劳务后,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给付。故诉请1、被告何希谷给付劳务费21000元;2、被告哈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希谷未答辩。被告哈建辩称:被告何希谷挂靠在哈建是事实,并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项目经理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希谷交纳总造价3%的管理费,哈建已经将整个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希谷,被告何希谷是否雇佣原告胡海明为其提供劳务,哈建不清楚,也不应当支付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何希谷本人承担。原告胡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何希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希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哈建对原告胡海明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哈建是将整个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希谷,至于原告和被告何希谷是什么关系,哈建不清楚,也不应当支付这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何希谷本人承担。被告何希谷未举证。被告哈建未举证。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何希谷,证实了被告何希谷在哈巴河县初级中学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欠付劳务费21000元。该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胡海明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哈建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且被告何希谷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欠劳务费2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267号卷宗,当庭出示了2012年6月6日,被告哈建与被告何希谷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管理协议书》,证实被告哈建将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工程交由被告何希谷负责施工管理,被告何希谷挂靠于被告哈建,向被告哈建交纳项目总造价3%的挂靠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建设工程以被告哈建名义成立项目部,由挂靠在被告哈建处的被告何希谷负责施工管理,向被告哈建上缴该项目总造价3%的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建承建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何希谷施工,并于2012年6月6日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以被告哈建的名义成立项目部,由被告何希谷负责施工管理,向被告哈建上缴项目总造价3%的管理费。被告何希谷在承包期间,雇佣原告胡海明为其提供劳务,并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所欠劳务费2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何希谷雇佣原告胡海明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希谷应全面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胡海明主张被告何希谷支付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将工程交由挂靠人被告何希谷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胡海明主张被告哈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建对被告何希谷欠付原告的21000元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被告哈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而非取决于被告哈建是否将整个工程交由被告何希谷施工,因此对被告哈建认为不应当给付该笔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希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希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胡海明劳务费21000元;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何希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加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