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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22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某在明知许某(已判刑)销售给其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到沛县龙固镇许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许某销售给其的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1756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3、4点钟,许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程某到其经营的沛县龙固镇收购站收购电缆线,被告人程某到许某经营的沛县龙固镇收购站收购销售给其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064元。2、2013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3、4点钟,许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程某到其经营的沛县龙固镇收购站收购电缆线,被告人程某到许某经营的沛县龙固镇收购站收购销售给其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500元。3、2013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3、4点钟,许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程某到其经营的沛县龙固镇收购站收购电缆线,被告人程某到许某经营的沛县龙固镇收购站收购销售给其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1994)微法刑初字第19号、(2014)沛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3)059号、93号、52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