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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盛毅诉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郭殿艳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25号原告盛毅。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法定代表人曾祥超,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马明洲。诉讼代理人颜远志。第三人郭殿艳。诉讼代理人张玲。原告盛毅因不服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第三人郭殿艳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毅,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曾祥超,诉讼代理人颜远志、第三人郭殿艳,诉讼代理人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郭殿艳办理了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12000359**号房屋产权证,该证上房屋所有权人载明为原告盛毅与第三人郭殿艳共有。原告认为该登记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购买,婚后没有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屋产权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屋产权证。原告盛毅诉称,我于2009年4月13日与武汉华诚全友置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全款购买位于麻城市龙池桥陵园社区金桥世家33栋1单元502号的房屋,并于当日付清购房款172711元。2011年7月25日我与第三人郭殿艳登记结婚。对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因我本人并未到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申请办理,也未委托他人办理,故并不清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争吵,2015年3月,我到被告处查询才得知,本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被被告登记在我与第三人名下,共有情况栏中注明系“共同共有”。在我要求进一步查询登记原始档案时,被被告拒绝。故我认为,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本属我个人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我与第三人名下,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20条、22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郭殿艳的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120003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盛毅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均系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武汉华诚全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麻城市龙池桥园林社区金桥世家33栋1单元502号房屋的事实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13日一次性支付购房价款项172710元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及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的事实;4、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作为买房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依相关规定缴纳不动产税、交易税的事实;5、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12000359**号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将原告个人所购房屋登记为夫妻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咨询费发票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查询房屋登记情况的事实;7、原告母亲赵桂珍于2009年4月8日和5月6日分别向原告盛毅汇款单据两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向原告汇款共187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我局办理房产证的程序合法。原告盛毅之妻郭殿艳(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11月持原告盛毅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以及2012年11月1日有麻城市地税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等文件到我局申请登记,因开票时间和申请时间均在结婚登记时间之后,且有原告身份证件,我局为其办理了共有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对办证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我局基于对原告盛毅与第三人郭殿艳属于夫妻关系依法应属共有的判断为其办理了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原告认为该共有关系并不存在而主张为单独所有,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我局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建议中止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应先行解决其房屋是否属于婚前所有的民事争议,建议中止本案诉讼。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证明其办证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均系复印件)1、麻城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出让方武汉华诚全友置业有限公司和承受方共同申请权属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2、原告、第三人身份证件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3、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金额为172525元的发票;4、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缴纳契税3450.5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武汉华诚全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72711元;6、房屋登记办法节本一份,拟证明办证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盛毅诉称,对我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加我为该房屋共有人的行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1、我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加我为房屋共有人,系原告授权并知晓。2、本案涉及房屋虽系以原告盛毅名义婚前所购,但我已与原告同居生活,对该房产亦有出资,该房屋应系我与原告共有。3、有诸多事实证明,我办理该房产登记手续时,原告同意让我去办理,基于共有事实,对在房产证上加我为产权共有人并不持任何异议。如今原告诉请撤销该登记,系因近段时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就否认其知晓并同意我在全权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加我为共有人的事实。二、建议中止本案诉讼。原告盛毅诉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我不服房产登记一案,其本意在于规避原告与我之间的婚姻财产纠纷,以达到独占夫妻共同房产之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故本案应先解决第三人与原告的婚姻及财产纠纷,建议中止本案诉讼。第三人郭殿艳为证明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均系复印件):1、第三人郭殿艳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拟证实第三人具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盛毅和第三人的夫妻关系;3、原告盛毅与第三人郭殿艳《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出让方武汉华诚全友置业有限公司和承受方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申请权属登记,并对第三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经过严格审查后,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4、原告盛毅户口信息,单位集体户口登记表,陵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及第三人就立即将两人的户口从东北迁到麻城,迁户口过程中,该共同房产所在地的陵园社区居委会为二人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还向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提交了单位集体户口登记表。原告在迁户口过程中,已知晓房产证上加第三人为房屋共有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盛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登记的所有权人应为盛毅本人,该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房屋的买房人、纳税人均为原告盛毅;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完整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并非是档案里记载的原始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盛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档案里的身份证号码、姓名都相同,但身份证上的地址不一样;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档案里面提交的合同相同,但内部收据复印件看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该份身份证上的地址系原告办理了迁移户口之后的地址;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原告婚前签订,但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共同生活,且房产应以登记为准,不能证明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这两份发票和凭证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和11月7日,均在二人结婚登记之后,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据此判断该房屋属夫妻共有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共有产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目的都有异议,其要求查看原件,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咨询费系原告盛毅的婚前财产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母亲的汇款是用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用的,而不能证明这个款是用于购买房屋。原告盛毅对第三人郭殿艳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拟证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郭殿艳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故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麻城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上的“盛毅”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毅于2009年4月13日与武汉华诚全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华诚全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麻城市龙池桥陵园社区金桥世家33栋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并由盛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缴纳了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税和房屋契税。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郭殿艳在原告未到场以及未在申请表上签名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盛毅婚前购买的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在未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12000359**号共有房屋房产证。原告认为该登记房屋应为个人所有,不应为共有,被告在没有查明房屋产权事实的情况下,违反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诉请依法撤销该房屋产权证。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材料并查验其真实性。对房屋所有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无争议的,方可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第三人郭殿艳向被告提交的办证申请表,在原告盛毅未到场亦未在申请表上签名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便认定所登记房屋权属为共同所有,对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房屋权属是否明晰,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其为涉案房屋办理的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12000359**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房屋权属不明晰,主要证据不足,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举张本案中止诉讼,因原告申请撤销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并不是因为该房屋存在买卖或婚姻关系所引起的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无效而申请撤销登记的行为,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12000359**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章广军审判员:占云审判员:董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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