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荥阳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荥阳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桂静,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荥阳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诉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阀门铸钢公司)、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保安、委托代理人许桂静,被告阀门铸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王德生,被告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公司诉称,四通公司2009年投资开办,经营销售树脂等工业用料。经营期间向被告供货数批,总计货款30余万元。至2012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191328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欠款2万元,年底前全部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5月尚欠原告116328元。因流动资金紧张,四通公司被迫终止经营,2013年5月26日,原告书面将情况告知被告,请求将欠款转入其法人蔡保安个人账户。5月30日被告财务人员将5000元欠款转入蔡保安个人账户,2014年8月21日被告又向蔡保安支付15000元,尚欠96328元。为及时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96328元,同时自2012年4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阀门铸钢公司辩称,欠原告款96328元无异议,该欠款是阀门铸钢公司所欠,与阀门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付。原告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给公司法人蔡保安个人,不应以公司名义起诉。被告阀门公司辩称,原告的业务往来是跟阀门铸钢公司合作,阀门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荥阳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蔡保安、许桂静,蔡保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0日,阀门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在完成相关手续及产品质量达标后双方进行业务合作。后四通公司向阀门铸钢公司供应树脂、固化剂等材料,阀门铸钢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4月16日阀门铸钢公司负责人程相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欠四通公司191328.00元,2012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年底还清。阀门铸钢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之后尚欠四通公司116328元。2013年5月26日四通公司向阀门铸钢公司发出变更通知书一份,通知载明四通公司因长期资金紧张,无法经营,已申请停止经营,阀门铸钢公司所欠116328元货款日后直接向蔡保安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支付。2013年5月30日,阀门铸钢公司财务总监高俊梅书写证明一份,同意四通公司变更为蔡保安个人账户。阀门铸钢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蔡保安个人账户转账5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蔡保安支付15000元,余款96328元未再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书、程相林情况说明、变更通知书、高俊梅证明、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四通公司向被告阀门铸钢公司供应树脂、固化剂等材料已完成出卖人相关义务,阀门铸钢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阀门铸钢公司经过付款至2013年5月26日尚欠四通公司116328元,后又经同意向四通公司法人代表蔡保安个人支付20000元,故对下余96328元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四通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向阀门铸钢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并未告知其债权转让情况,只是账号的变更,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故四通公司请求阀门铸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欠款96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阀门铸钢公司负责人程相林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2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年底还清”。阀门铸钢公司并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故在偿还欠款96328元的同时,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鉴于四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阀门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需承担合同义务,故其要求阀门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欠款9632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荥阳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