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乘龙某莲,从博罗县福田镇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宁镇与福田镇交界处大洞水库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刘某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桥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责任认定,杨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桥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乘龙某莲,从博罗县福田镇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宁镇与福田镇交界处大洞水库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刘某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桥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杨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桥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又协助医护人员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尔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反映事故经过并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15时58分接到报警人用手机132********报警后到事故现场处理,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长宁镇与福田镇交界处大洞水库路段。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甲供称,2015年4月5日15时55分许,其与同事杨某分别驾驶摩托车由福田镇往华首台方向行驶;其驾驶江西牌男装摩托车搭载表妹龙某莲行至长宁镇大洞水库路段时,对向一辆女装摩托车很快向其冲过来,双方发生碰撞均倒在地上;事故后,对方伤得较重,其用杨某的手机(号码132********)打了120,杨某打110,后其在现场等120救护车并帮忙抬伤者上车,并与杨某的女朋友一起护送伤者到福田卫生院,后因伤者需转院而出去筹钱;其回来时,医生告知伤者已转院到博罗,其跟表叔说明情况并一起到福田交警中队处理;肇事摩托车属其本人,但其没有考取驾驶证。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丹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桥系其老公,但未在民政登记,双方于2013年生育一名女孩刘某语。证人万某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儿子刘某桥驾驶摩托车去大洞水库游泳时发生交通事故;他没有考取驾驶证。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其系福田卫生院的医生,案发当天16时许,我们接到120指令后赶到事故现场大洞水库路段,发现两辆摩托车倒在路边,一男伤者晕躺在路中间,我们将伤者抬上车,另一摩托车的一男一女一起上了救护车。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132********;案发当天16时许,其和杨甲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前往罗浮山华首台玩;行至大洞水库路段一个下坡转弯时,其突然听到身后有碰撞的声音,后发现杨甲的摩托车与一女装摩托车已发生碰撞倒在地上,有一个伤者躺在路中间,其打了110、120。证人田某卫的证言证实,其系杨甲的堂表叔;事故发生后,杨甲用表妹的手机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时,伤者及杨甲已去了福田卫生院,后杨甲出去为伤者筹款但到回时未见伤者就去到其家中反映上述情况,其听后与杨甲一起到福田中队,杨甲被民警问话后被送到博罗交警大队。证人龙某莲的证言证实,杨甲系其表哥;案发当天,杨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女朋友在前,杨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跟随在后从福田镇往华首台方向行驶,当行至大洞水库路段下坡时,对面一辆摩托车行驶到我们这条车道,且速度较快,杨某的摩托车向右侧摆避开,但杨甲的摩托车避不开与对方的摩托车碰撞,双方均倒地受伤;表哥因自己的电话坏了就拿杨某的电话打120,此时对方司机开始动,表哥过去扶起察看并叫杨某的女朋友打110;当时表哥的手在流血,而杨某被他叫去前面等救护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桥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6、死亡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桥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甲于2015年4月5日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但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未取得谅解等方面对其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