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樊向君与高彩萍、苍松、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向君,高彩萍,苍松,高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樊向君,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高彩萍,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苍松,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高立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樊向军与被告高彩萍、苍松、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王春才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樊向军、被告高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松、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向君诉称,2014年12月30日,高彩萍、苍松向其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5年5月30日还款。高立新、王春才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向索要欠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彩萍、苍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高立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樊向君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欠据一份。拟证明高彩萍、苍松于2014年12月30日向樊向君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高立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苍松、高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高彩萍对樊向君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高彩萍、苍松、高立新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高彩萍对樊向君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苍松、高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樊向君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彩萍、苍松、高立新系亲属关系。2014年12月30日,苍松、高彩萍因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向樊向君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7‰,高立新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樊向君多次索要欠款未给付。本院认为,高彩萍、苍松给樊向君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彩萍、苍松与樊向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樊向君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高彩萍、苍松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樊向君给付借款违约责任。樊向君请求苍松、高彩萍按月利率8.7‰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1566元,樊向君自愿放弃利息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立新为高彩萍、苍松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樊向君请求高立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苍松、高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向君借款30000元,利息1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87%计算1566元,樊向君自愿放弃利息66元),合计31500元;二、被告高立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苍松、高彩萍负担。被告高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樊向君已交纳,被告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樊向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