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法定代表人须洪元。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套的铝模(包括修理),总计发生加工款310,9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加工款249,200元,尚欠加工款61,7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1,7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61,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送货单位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加工承揽期间产生的加工款为310,900元。2、进帐单,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加工款249,200元。3、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上述所欠金额。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业务确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1,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61,700元;二、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61,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1元(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众有色铸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