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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盛勋,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刘某乙。2013年4月4日,婚生子刘某乙因疾病死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从结婚至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十天。期间,被告缺乏对家庭的照顾,也没有拿钱回家。2011年底,被告去江西省打工后,双方便没有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育儿子刘某乙时,以及儿子刘某乙病逝时,被告都没有回家履行做父亲的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刘某乙。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乙于2013年4月4日因急性呼吸困难(梗阻性?)死亡。6.(2013)宁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诉讼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李某某去清流县打工。2011年8月,原、被告办理了准生证后,被告李某某去江西省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并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刘某乙。2013年4月4日,婚生子刘某乙因疾病死亡。2013年5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没有联系沟通,夫妻感情未能改善。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去江西省打工后,双方很少联系和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没有联系沟通,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李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显伍审判员王飞凤人民陪审员邓和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