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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特担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特担字第9号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住所地:陕县。被申请人范海莲,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7日,住三门峡市。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6月30日,范海莲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在陕县县城某市场面积23.284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陕国用(2013)第2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陕县海联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1600万元最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约定月利率9.42‰,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当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陕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陕县国土资源局为申请人颁发了陕他项(2013)第31号他项权证。201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范海莲收到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陕县国土资源局(2013)第21号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在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160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9.4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被申请人范海莲在2015年6月24日收到实现担保债权申请书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一、异议权利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申请人陕县国土资源局(2013)第21号土地使用权,其申请无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不具有裁定拍卖的依据,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三、陕国用(2013)第21号土地使用权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和轮候查封,请法院依法予以协调,并按相关规定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范海莲送达的异议权利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述申请无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无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三、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不影响已登记抵押权人权利的行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且被申请人对本案担保物权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范海莲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范海莲向本院提出的第二次异议,已超过了法定的5日异议期,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范海莲抵押的陕县国土资源局(2013)第21号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600126.71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的利率9.42‰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催收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以及其他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审判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