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希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希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64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海洋。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希会。原告张某诉被告梁希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波、人民陪审员韩恩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海洋未予出庭。被告梁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梁希会驾驶鲁J号货车在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希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现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6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希会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及乐清市城南第一小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就读于城镇;2、被告梁希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希会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案、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天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合计3966.9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的交通费。被告梁希会对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材料1、2、3、4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的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时间和治疗地点相一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梁希会驾驶鲁J号货车在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某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813.34元。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希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希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张某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813.34元;二、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原告主张)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四、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五、交通费酌定30元(10元/天3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315.84元。考虑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均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因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获本院采信,故其鉴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梁希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15.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315.8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希会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张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琳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韩恩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