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振峰与汪跟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峰,汪跟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吴振峰,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岭上村第*组。身份证号1504031951********。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跟祥,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组。身份证号1504281955********。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振峰诉被告汪跟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峰的委托代理人臧雪娟、被告汪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3月10日10时20分许,汪跟祥驾驶畜力车,沿英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道口右转弯时,将站在路边为自己的电动车后坐捆绑盐袋子的吴振峰刮倒,造成吴振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3月14日原告左膝疼痛且越发肿涨,其家人找到被告,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原告到赤峰宝山医院作核磁检查,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踝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韧带损伤”。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3月17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跟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振峰无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9.89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53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2000.89元。被告汪跟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铁东康健医院拍X光片检查,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后将原告送至家中,3月15日双方进行和解,我一次性给付原告500元。如果原告有伤情不可能等到3月16日才住院治疗,原告现在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0日10时20分许,汪跟祥驾驶畜力车,沿英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道口右转弯时,将站在路边为自己的电动车后坐捆绑盐袋子的吴振峰刮倒,造成吴振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跟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振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铁东医院进行X光检查,诊断未见骨折。被告给原告买了部分口服药物后将原告送回家。二、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作核磁检查,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踝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韧带损伤”,花检查费451.50元,被告给付原告500元,检查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3月16日至4月10日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7909.89元。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支具固定4-6周”。三、原告系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3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核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0.00元、农牧业平均工资为8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汪跟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跟祥主张事发当日原告在康健医院作X光检查时未见骨折,故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康健医院初步检查后虽未见骨折,亦未住院治疗,但被告为原告买了部分口服药,足以说明原告有部分伤情,康健医院与赤峰宝山医院相比较而言,医疗级别较低,X光射线较核磁检查亦属初级检查手段,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909.89元、护理费253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患肢尚需“支具固定4至6周”,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起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按65天计算为宜。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牧业日平均工资8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3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10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跟祥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振峰医疗费7909.89元、护理费253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3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87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振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汪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关注公众号“”